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佰峰代 理 人 邱鳳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朝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林志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許煌易
陳建旻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次查,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104年10月6日陳報狀所示,其名下有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股、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股、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64股及易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股,於本院105年6月17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經到場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作成不列入清算財團之決議,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又查,債務人名下超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宇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份,於105年2月19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時,經到場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作成決議,由債務人於一個月內自尋該公司其他股東或有意願購買股份之人。嗣於105年6月6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時,債務人表示未能尋得有意願購買股份之人,而其取得超宇公司股份係技術入股,公司一直想要回股份,幾年來均未分配股利等語,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該次會議均表示債務人應就股份過戶有無疑義等情再行查明確認,有105年6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又查,債務人表示沒有錢負擔鑑定股份等相關程序費用,亦有105年6月6日及9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發文日期)檢送超宇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進行變價,如主張變價,應陳報是否願預納鑑定費、管理人報酬等程序費用,如認無變價實益,而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亦請一併陳述意見,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期以多數決方式決議是否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負擔,如經多數判斷無變價實益者,亦予尊重等語,而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次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迄均未表示意見到院,堪認本件無變價實益。又查,如附表所示之股份,非上市、櫃公司股份,交易價值有限,再觀諸債務人表示尋無有購買意願之人、該公司多年未分配股利、併以本院多次通知超宇公司辦理股份之清算登記並請該公司查覆股數亦未獲回覆等情,堪認如經變賣,尚須支付鑑定費用及管理人報酬,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免程序浪費,債務人如附表所示財產無變價實益,而應返還債務人。
三、綜上,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列入清算財團,爰依首揭規定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