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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寶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573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蔡寶珠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俊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寶珠係被繼承人楊俊生之配偶,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前於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73號拋棄繼承聲請案件中,誤認所有繼承人均需填載於聲請狀內,故錯誤將聲請人亦同列於聲請狀中,導致本院核發上開准予備查函,惟聲請人實無意拋棄楊俊生之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撤銷狀1紙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57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卷內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均係拋棄繼承人楊嘉蔚等5人所為,並無聲請人蔡寶珠,且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係列蔡寶珠為收件人(即繼承人),而非拋棄繼承人,堪認聲請人所述其內心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而係誤將姓名表示於聲請狀內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蔡寶珠於104年6月2日具狀聲請撤銷於104年4月21日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法定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錯誤意思表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