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黃鈺婷
張子元張展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善訏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文王櫻花前向債權人張正常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5年4月29日,並於84年11月6日以義務人張銘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義務人張銘宗歿,由相對人於95年5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因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債務,尚欠286萬元,聲請人為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等件正本為證,惟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仍登記為其被繼承人即債權人張正常,尚未經辦理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因聲請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其結果將使抵押權發生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前開二之說明,自應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為抵押權人後,方得為之。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自無從允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