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拍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相 對 人 仇棠微關 係 人 仇培峯

仇邱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仇培峯、仇邱梅及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之債務,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仇培峯、仇邱梅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設定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自不受影響。另第三人仇培峯向聲請人借款、第三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及廣禾國際有限公司亦分別邀同第三人仇培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債務人自103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839萬131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及授信契約書等件正本為證。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其與聲請人間之房屋貸款正常繳交,聲請人見其房屋上漲價值,硬將第三人廣升及廣禾公司債務轉嫁其抵押權上云云。惟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包括第三人仇培峯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茲主債務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及廣禾國際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即應由連帶保證人仇培峯代負履行責任,如未履行保證債務,聲請人即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清償。是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保證債權既未經連帶保證人依約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