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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徐子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堅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11日及91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及第三人允舫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2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借貸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業於102年8月30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朱嶺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非所有權人之林永堅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