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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拍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聲 請 人 王志高相 對 人 黃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於同年1月23、24日合計匯款800萬元予相對人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至同年7月24日止,惟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經相對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領款收據等件正本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匯款回條聯、相對人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及違約金」,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後,其因而匯款予相對人帳戶,並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惟依聲請人所提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匯款相對人並經其收受,惟匯款原因及設定抵押權原因為何不明,聲請人主張之6個月借款期限亦未提出明證以實其說,且其提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係相對人於103年1月20日因預約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為保全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而同意向地政機關為預告登記,則聲請人嗣於同年月之23、24日匯款予相對人,形式上審查尚難即認如聲請人主張為借款債權,相對人對此亦有爭執並提出確認借款債務不存在暨抵押權塗銷之訴,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受理審理中。則本件聲請人之匯款原因不一而足,非經實質審查無從確認其原因關係,聲請人所提之匯款證明是否即屬相對人等向聲請人借款之證明,尚難逕依聲請人主張形式上即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