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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戴尚修相 對 人 張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其與第三人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一切之債務,分別於民國88年9月2日與100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各設定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於102年3月29日、9月23日、103年3月27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1000萬元及500萬元,又於103年3月27日與相對人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債務人自103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895萬816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借據及本票等件正本為證。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相對人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茲主債務人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即應由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代負履行責任,如未履行保證債務,聲請人即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清償。本院於104年1月12日通知債務人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迄未為陳述,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