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9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謝進峰上列當事人間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聲請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為負債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152條第1項、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依首揭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審核,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