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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消債核字第 3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0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鍾裕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送達址「台北市○○區○○○路○段○○○ 巷○ 弄○○號2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