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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消債核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張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宜蓁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六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宜蓁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六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