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陳益萍相 對 人 易明進
陳秀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8668元(計算式:17,335x1/2=8,6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