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陳世斌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相 對 人 林舜超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二○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二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101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 101年5月23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101021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52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嗣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業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13號假扣押裁定、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520號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0號假處分執行卷查核,聲請人業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於104年1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