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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49號聲 請 人 張志虎相 對 人 張志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0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 98年度存字第2851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乃撤銷假扣押。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相對人已取回其擔保金,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各該判決及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調閱98年度存字2851號(含104年度取字第3104號)案卷審核,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代理人孫文妹業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於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筆錄,有同日訊問筆錄附於該案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上開擔保金300萬元,而無庸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股予以扣押,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嗣由提存所於製作上開訊問筆錄後撥交該股辦理,聲請人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請提存所取回,惟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者,係由於尚未脫離執行處置之所致,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