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周坤佑相 對 人 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舜民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結算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9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繳納之費用計有:
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4,362元、2.第一審程序中證人旅費530元。上開1.為訴訟費用,而上開2.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應為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萬4,892元(計算式:44,362+530=44,892)。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萬4,8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