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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朱國樑相 對 人 杜朝正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434元、2.證人旅費530元、3.鑑定費25萬。上開1.為訴訟費用,另上開2.、3.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為訴訟費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6萬8,964元(計算式:18,434+530+250,000=268,96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