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代 理 人 張志邦相 對 人 黃如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 33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7,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2號實施假處分,嗣兩造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賠償,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7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00,000元及其利息確定,聲請人已於104年2月4日交付判決所示應付款項予相對人,相對人對上開擔保金已無請求餘地,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收據及支票影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88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2號、102 年度訴字第4712號案卷審核,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300,000元及利息,聲請人已清償包括計算至104年2月4日止之利息合計320,096元,有104年2月4日收據、支票號碼BA0000000之同面額支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並於 104年12月23日(發文日期)轉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首揭說明,本件核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