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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異 議 人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相 對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提存擔保金僅新台幣(下同)333萬元,以擔保對於債務人即異議人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之損害,又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訴請相對人賠償330萬元之損害,原裁定准許就擔保金670萬元範圍內准予發還相對人,與事實不合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0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於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返還工程保證金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上開本案訴訟於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異議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兩造嗣於105年1月2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異議人願給付相對人1050萬元,其金額已逾相對人起訴聲明金額,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上開本案訴訟相對人就其全部請求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依上規定,相對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