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藍立全相 對 人 藍天麟

藍煥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5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28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即2萬5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