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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王玲玲相 對 人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博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為張博青,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5年1月21日函附該公所105年1月7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北小城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104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在卷足憑,是本件應由張博青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程序,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鄭錦輝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鄭錦輝負擔。相對人及第三人鄭錦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11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鄭錦輝負擔。相對人及第三人鄭錦輝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8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鄭錦輝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及民法第 271條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及第三人鄭錦輝各負擔二分之一,而聲請人前就第三人鄭錦輝部分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67號裁定第三人鄭錦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668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67元【計算式:17,335-8,668=8,667】,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