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唐康寧相 對 人 唐台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 237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945萬4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15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690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 34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兩造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 34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改分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99年度北重訴字第 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91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執該確定判決,向本院98年度執字第 69075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撤銷執行在案,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 237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99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5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 104年8月7日北院木98司執勤字第69075號撤回囑託執行函、104年 8月10日北院木98司執勤字第69075號通知返還案款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15號、98年度北簡聲字第 237號、99年度北重訴字第 2號案卷審核,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 237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918號裁定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訴訟既已勝訴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