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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 李志峰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有價證券新臺幣60萬元,原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101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而以101年度存字第3858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等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嗣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58號、95年度執全字第918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