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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耀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泳萱相 對 人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58元及2萬2587元,及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鑑定費用10萬5000元,合計14萬26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