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高金鈴
高依鈴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高貽椒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48元,另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從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55,0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