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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林美慧相 對 人 林盟基

蔡林美芬林美鈴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借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7609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3萬0700元,應徵裁判費5840元,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行負擔。聲請人因全部敗訴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8760元,嗣追加請求金額26萬4271元;就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4305元由聲請人負擔,就廢棄改判相對人應給付12萬1187元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330元及199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就駁回上訴部分即裁判費餘6768元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8,760-1,995=6,765】。又聲請人分別於第一、二審支出調閱資料費、閱卷影印費及申請戶籍謄本費615元及148元,應由相對人分別負擔141元及22元【計算式:( 500+115)x121,187/530,700= 141.4、(88+60) x121,187/( 530,700+264,271) =22.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488元【計算式:1,330+1,995+141+22=3,4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另陳報支出104年3月25日於本院新店辦公大樓閱卷影印費76元及郵資費,因非影印訴訟進行中之卷宗亦非法院通知補正之文書,非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4項規定,不予列入,併予指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