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黃雲英相 對 人 陳玫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 院103年度聲字第70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1374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確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書、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1374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43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案卷審核,兩造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1374號裁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以聲請人勝訴確定為由,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