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陳萬添相 對 人 周啟偉
李福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啟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周啟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福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福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啟偉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李福禕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1.被告即相對人周啟偉應
將登記其名義之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470萬股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2.被告即相對人李福禕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乾武公司10萬股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於103年2月6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4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㈡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全部
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51,600元(上訴利益為48,000,000元)。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就相對人李福禕部分減縮其聲明為:李福禕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乾武公司股份5萬股,向乾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其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500,000元(計算式:上訴聲明主張之乾武公司股價每股10元×475萬股=4,750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45,00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600元【計算式:651,600-645,000=6,60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又上開減縮部分應已確定於第一審,是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525元【計算式:434,400×(500,000÷48,000,000)=4,5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74,875元【計算式:第一審(434,400-4,525)+第二審645,000=1,074,875】,由周啟偉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1,064,126元,餘10,749元由李福禕負擔。
㈣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
裁判費645,000元,聲請人則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裁定),此有聲請人提出104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資。是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675,000元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就裁判費645,000元部分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該部分訴訟費用,惟就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部分,因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揆諸首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周啟偉、李福禕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即相對人周啟偉、李福禕各負擔15,000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周啟偉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79,126元(計算式:1,064,126+15,000=1,079,126)、相對人李福禕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749元(計算式:10,749+15,000=25,749),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