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林信宏相 對 人 曾增承
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新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增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增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關於被告即相對人曾增承部分,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關於被告即相對人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曾增承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1407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相對人曾增承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命林信宏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林信宏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信宏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曾增承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林信宏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曾增承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600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紙附於第一審卷可稽。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之28%即 11,368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曾增承負擔【計算式:40,60028%=11,368】,因相對人曾增承之附帶上訴嗣遭第二審判決駁回而確定由其負擔。
⑵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47,07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9,367元,由聲請人預納2筆各13,122元、26,245元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第二審卷可稽。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曾增承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⑶綜上,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林信宏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之72%即 29,232元【計算式:40,60072%=29,232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信宏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即39,367元,合計68,599元【計算式:29,232+39,367=68,599】,由被上訴人曾增承負擔12%即8,232元【計算式:68,59912%=8,232】,餘60,367元由聲請人負擔,是曾增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00元【計算式:11,368+8,232=19,6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增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