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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相 對 人 胡博翔

林美玲林美滿黃青萍鄭裕銘石守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胡博翔、林美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博翔、林美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博翔、林美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博翔、林美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博翔、黃青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博翔、黃青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博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博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裕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裕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石守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石守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7

3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69萬3,549元),依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萬7,730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起訴請求之金額比例計算如附表。

㈡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胡博翔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胡博翔負擔,且相對人胡博翔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附表┌───────┬───────┬───────────┐│起訴請求金額 │應負擔之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新臺幣) │ │ 臺幣) │├───────┼───────┼───────────┤│被告林美玲應給│林美玲、胡博翔│3,519元【計算式:27,73││付34萬1,805元 │ │0(341,805÷2,693,54││之本息,被告胡│ │9)=3,519(元以下四捨││博翔應給付34萬│ │五入,下同)】 ││1,805元之本息 │ │ ││。被告任一人為│ │ ││給付後,於給付│ │ ││範圍內,另一人│ │ ││免為給付義務。│ │ │├───────┼───────┼───────────┤│被告林美滿應給│林美滿、胡博翔│2,963元【計算式:27,73││付28萬7,758元 │ │0(287,758÷2,693,54││之本息,被告胡│ │9)=2,963】 ││博翔應給付28萬│ │ ││7,758元之本息 │ │ ││。被告任一人為│ │ ││給付後,於給付│ │ ││範圍內,另一人│ │ ││免為給付義務。│ │ │├───────┼───────┼───────────┤│被告黃青萍應給│黃青萍、胡博翔│1萬6,545元【計算式:27││付160萬7,097元│ │,730(1,607,097÷2,6││之本息,被告胡│ │93,549)=16,545】 ││博翔應給付160 │ │ ││萬7,097元之本 │ │ ││息。被告任一人│ │ ││為給付後,於給│ │ ││付範圍內,另一│ │ ││人免為給付義務│ │ ││。 │ │ │├───────┼───────┼───────────┤│被告胡博翔應給│胡博翔 │2,611元【計算式:27,73││付25萬3,623元 │ │0(253,623÷2,693,54││之本息。 │ │9)=2,611】 │├───────┼───────┼───────────┤│被告鄭裕銘應給│鄭裕銘 │1,836元【計算式:27,73││付17萬8,372元 │ │0(178,372÷2,693,54││之本息。 │ │9)=1,836】 │├───────┼───────┼───────────┤│被告石守文應給│石守文 │256元【計算式:27,730 ││付2萬4,894元之│ │(24,894÷2,693,549 ││本息。 │ │)=256】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