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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江奇隆

丁綉珠江美欣共同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金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江奇隆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丁綉珠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一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江美欣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101009、00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兩造已成立和解,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保證書,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業提出和解書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經本院再函詢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相對人於104年3月16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等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各該保證書,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