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補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補償款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8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6897萬7688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9萬3146元並支出鑑定費320萬元;兩造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及相對人各繳納裁判費114萬4884元及149萬3001元,惟聲請人嗣縮減上訴金額為7487萬8132元,應徵裁判費100萬6416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之十分之四即315萬7025元【計算式:( 2,193,146+3,200,000+1,006,416+1,493,001) x4/10=3,157,025.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149萬3001元,應賠償聲請人166萬40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