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相 對 人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43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執行判決嗣遭廢棄,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後,相對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已就其所受損害聲請執行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另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12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執行受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收取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4號(現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240號調卷中,以該案歷審裁判書參酌)、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及其歷審卷、103年度司執字第133124號、99年度存字第1491號(含104年度取字第37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獲假執行判決,確因相對人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而相對人於假執行判決遭廢棄,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就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致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357萬1,737元(含本金、訴訟費用及其利息),應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首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1,385萬8,263元(計算式:17,430,000-3,571,737=13,858,263),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