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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沛琦相 對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儀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於裁定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 5,05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