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吳文哲相 對 人 周哲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9萬6,0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4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50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061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