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莊惠萍相 對 人 鍾慶珍
蔡鍾玉娥鍾美麗鍾慶哲鍾庭甄鍾淑美上列當事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共同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案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 297號判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新臺幣27萬 8,816元由原告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業經上開確定判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依首揭規定,法院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庸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