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李錫欽相 對 人 汪彩霞受 告知人 李永然上列當事人間同意取回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汪彩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汪彩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同意取回股票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 90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汪彩霞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萬3,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案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