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 郭鍾末霞相 對 人 郜守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4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預告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546號、100年度存字第1810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52號、103年度全聲字第81號、10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事件卷宗,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院美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