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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李瑞娟

黃祥政相 對 人 鐘崇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二二一○○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於民國102年 1月2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221001號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並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並提出各該假扣押裁定、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2年民調字第96號、本院 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103年10月23日北院木民翔103年度司聲字第716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103年度司聲字第 716號案卷查核,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03年6月6日北院木民翔 103年度司聲字第71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6月2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