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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 王金菊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相 對 人 林美仁上列聲請人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銲條公司)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就提存於鈞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擔保金新臺幣2,100萬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及鈞院提存所同意扣押,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函以應代位債務人向民事庭聲請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之擔保金,且依鈞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58號裁定,應以林美仁為相對人。由於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事件係債務人中國銲條公司為免於相對人林美仁於另案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現相對人已撤回執行,其供擔保原因消滅,債務人中國銲條應得聲請返還,又鈞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已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代位債務人向民事庭聲請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之擔保金,相關文書含此項通知均有送達債務人知悉,債務人中國銲條未主動配合返還擔保金,迄今尚未聲請返還擔保金,屬於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等語。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時,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卷宗審核。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係債務人中國銲條公司為免於相對人林美仁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強制執行所提存,其目的在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由於相對人林美仁已撤回對債務人中國銲條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林美仁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故本件屬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其次,經本院審查上開卷宗後,本件聲請人係債務人中國銲條公司之債權人,並已聲請執行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因系爭提存物係債務人中國銲條公司所提存,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依法應由其聲請返還始為合法,聲請人若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權利,應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始得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曾發函詢問債務人中國銲條公司是否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已聲請或准否之裁定,惟此僅可認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查詢案件進行情形,無從逕認債務人中國銲條公司未於收受該函後,未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再者,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代位供擔保人中國銲條公司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原因,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僅具狀陳報略為:債權人林美仁已撤回執行,其供擔保原因消滅,且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相關文書均有送達債務人中國銲條公司,應認債務人中國銲條公司有怠於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僅釋明債務人中國銲條公司得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並未釋明且補正債務人中國銲條公司有何怠於行使系爭提存物及其他合於代位債務人中國銲條公司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情事及事由,顯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合乎上開二、規定。聲請人若欲行使民法第242條之權利,必須定相當期間催告債務人中國銲條公司或以其他合法之方式通知債務人中國銲條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待其於所定期限或其他合法方式送達債務人後,其仍未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始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得代位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