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李漢祚相 對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工程保留款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8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