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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相 對 人 范振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0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820元(計算式:1,050+1,050+400+4,320=6,820),合計23,2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