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許順興相 對 人 董喜周
鍾統亮沈春元歐陽瑋鄭陳璧珠劉毅林俊穎(即林積兆之繼承人)林依萱(即林積兆之繼承人)吳秀玉(即林積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董喜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董喜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統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鍾統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沈春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沈春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歐陽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歐陽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陳璧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陳璧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俊穎、林依萱、吳秀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俊穎、林依萱、吳秀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 43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沈春元、鄭陳璧珠、劉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沈春元、鄭陳璧珠、劉毅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149,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1,585元、鑑定費18,000元、地政規費 5,100元、2,400元、5,100元、15,200元,各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暨杜宗信建築師事務所專用收據影本、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 4紙在卷足憑,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137,385元【計算式:91,585+18,000+5,100+2,400+5,100+15,200=137,385】;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相對人董喜周、鍾統亮、沈春元、歐陽瑋、鄭陳璧珠、劉毅占用房屋之面積各為87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81.6平方公尺、119平方公尺、 119.62平方公尺,林俊穎、林依萱、吳秀玉共同占用之房屋面積為60平方公尺,以上合計
615.22平方公尺,從而,相對人董喜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428元【計算式:137,385(87615.22)=19,42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鍾統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292元【計算式:137,385(64615.22)=14,292】,沈春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758元【計算式:137,385(84615.22)=18,758】,歐陽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8,222元【計算式:137,385(81.6615.22)=18,222 】,鄭陳璧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74元【計算式:137,385(119615.22)=26,574】,劉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712元【計算式:137,385(119.62615.22)=26,712 】、林俊穎、林依萱、吳秀玉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99元【計算式:137,385(60615.22)=13,399 】,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