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陳廷桓相 對 人 于家福提 存 人即被代位人 王棱斌
曾志騰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另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惟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是債權人中之 1人,得自行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至為灼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王棱斌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060號債權憑證可稽。王棱斌及第三人曾志騰(下稱王棱斌等2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1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王棱斌等2人乃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7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擔保金64萬元及有價證券2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其中有價證券200萬元及其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民事裁定返還王棱斌等2人,並已確定在案。就擔保金64萬元部分,王棱斌等2人怠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取回上開擔保金,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聲請人乃代位王棱斌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由聲請人代位王棱斌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及其利息。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72號、100年度事聲字第138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15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467號事件卷宗,王棱斌等2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8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王棱斌等2人之假處分聲請而確定在案,相對人乃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經執行法院予以准許,而塗銷該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迨聲請人以對王棱斌有債權2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確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因王棱斌怠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代位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行使權利函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