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廖茂為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4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93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萬9,232元、2.第一審證人旅費2筆合計1,060元、3.第二審裁判費20萬9,004元、
4.第三審裁判費13萬5,150元。上開1.、3.、4.為訴訟費用,另上開2.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為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及返還違約金等共計3,263萬6,131元(包括逾期違約金1,446萬6,879元、驗扣款220萬2,494元、違約金146萬4,555元、墊付電信費用及維護成本1,450萬2,203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其中141萬283元勝訴(即驗扣款10萬1,283元、違約金10萬9,000元、墊付電信費用及維護成本120萬),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惟僅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中1,446萬6,879元(即逾期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另相對人(即被告)另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141萬283元(即聲請人第一審勝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而未經上訴部分(即1,675萬8,969元(包括驗扣款210萬1,211元、違約金135萬5,555元、墊付電信費用及維護成本1,330萬2,203元))先行確定,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至於尚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認定;其次,就兩造之上訴,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另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46萬6,879元,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各自就第二審敗訴部分上訴,均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各自負擔上訴費用,全案確定。
五、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5萬4,203元(計算式:(16,758,969/32,636,131)×300,292(第一審訴訟費用)=154,2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4萬6,089元(計算式:(300,292-154,203=146,08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0萬9,004元,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其中7萬4,570元(計算式:(146,089+209,004)×21%=74,5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28萬52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再者,兩造上訴第三審之上訴費,由於兩造上訴均遭駁回,故應各自負擔上訴費,予此併予說明。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7萬4,5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