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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張建和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4年4月2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合計20,925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0,925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0,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462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4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