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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相 對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源鴻相 對 人 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專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管委會)、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萬象管委

會第26屆管理委員相對人鴻基公司當選無效,應由聲請人當選,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8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㈡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嗣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確認萬象管委會第26屆第3、4樓管理委員鴻基公司當選無效,然就減縮部分未影響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先予敘明。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合計43,337元(計算式:第一審17,335+第二審26,002=43,337)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337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33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