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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中慶相 對 人 詹毅程

林冠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詹毅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毅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冠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冠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詹毅程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相對人林冠良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是訴訟費用7,710元由相對人詹毅程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即6,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11元由相對人林冠良負擔。從而,相對人詹毅程、林冠良各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99元及1,3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