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相 對 人 黃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參照)。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3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程序中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170元、2.第二審證人旅費1,060元。上開1.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另上開2.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應為本件訴訟費用。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第一審審理期間,追加請求給付31萬8,958元,第一審判決原請求部分勝訴,並為對待給付判決,並駁回追加請求部分;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第一審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再者,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廢棄原審判決,判決聲請人(即上訴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之全部訴訟費用,其數額確定為3萬5,230元(計算式:34,170+1,060=35,2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