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7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國基相 對 人 蘇何月娥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20萬元等值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並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附表一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對相對人該不動產提起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亦獲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70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因聲請人執行之前,相對人已將該不動產移轉第三人,致聲請人無法獲得勝訴判決且無從執行,聲請人乃撤回上開不動產之假處分執行,並撤銷該部分之假處分裁定確定,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1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104年度聲字第629號及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70號事件卷宗,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人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獲本案訴訟(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70號)全部勝訴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就該部分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附表一┌─┬────────────────────────┬─┬──────┬────────────┐│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 ○○○區 ○○○○段 │樹林口│142 │建│8,110 │65/10000 ││ │ │ │ │小段 │ │ │ │ │├─┼─────┼────┼─────┼───┼───┼─┼──────┼────────────┤│2 │新北市 ○○○區 ○○○○段 │ │155 │建│12,126 │1/10000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 ││ │ │ │ │建築材料及房├──────┬──────┤ │ ││號│ │ │ │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 │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 │途 │ │ │├─┼──┼──────┼───────┼──────┼──────┼──────┼────┼────┤│ │316 │樹林口段樹林│興福寮88巷177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76.23 │陽台:18.02 │全部 │包括共同││1 │ │口小段 │號3樓 │14層 │四層:63.43合│ │ │使用部分││ │ │ │ │ │計:139.66 │ │ │:同區興 ││ │ │ │ │ │ │ │ │福寮段51││ │ │ │ │ │ │ │ │2、513建││ │ │ │ │ │ │ │ │號之持分│└─┴──┴──────┴───────┴──────┴──────┴──────┴────┴────┘
附表二┌─┬─────────────────────┬─┬─────┬──────────┐│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北市 ○○○區 ○○○段│一小│472 │建│ 181 │1/4 ││ │ │ │ │段 │ │ │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號│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331 │福和段1小段 │羅斯福路三段│加強磚造│四層:118.7 │全部 ││1 │ │ │240巷7弄14號│四層 │合計:118.7 │ ││ │ │ │4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