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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 BDJ FREIGHT INC., DBA:PROFOUND FREIGHT INC.法定代理人 JENNY YANG代 理 人 周定邦律師相 對 人 大躍環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曲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預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6,285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人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嗣兩造間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判決後,未經兩造不服而告確定,故無再就第二審訴訟費用提供擔保之必要,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所收狀收據及收款書、本院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65號、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2號案卷審核,兩造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裁判費係由聲請人預納,而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係預就第二審訴訟費用所提供,兩造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第一審判決後即終結,並未發生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