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黃綵璋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宇股)關 係 人 張文輝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陳日月(最後住所:十四張庄三二番戶)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選任張文輝律師在案,惟經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獲新北市政府及陳情人曾碧霞提供資料表示,該財產管理人以各種手段及行為,損害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因案涉陳日月所遺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新臺幣6億4,540萬餘元,有侵害潛在國庫利益之虞,為維護國庫利益,爰聲請改任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二)張文輝律師於100年間受本院指定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時,僅係為處理土地三七五租約給付地租之事宜,惟張律師於103年6月間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已非單純利用或改良行為,而具有處分或變更財產性質之虞,果若未經法院許可,更有無效之疑義。又張文輝律師於100年間雖經本院裁定擔任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但一年後,張文輝律師或利害關係人亦應依法聲請法院為死亡之宣告以了結失蹤人法律關係,方屬適法,而非置民法上失蹤人死亡宣告制度於不顧,持續坐令該人失蹤並長期坐享管理該失蹤財產之利益,據此,財產管理人確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情事,爰聲請改任財產管理人等情。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新北市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1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情人曾碧霞103年11月3日陳情書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民參字第66號偵查卷宗等為證。按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失蹤人陳日月遺有數筆土地,如其嗣後經死亡宣告,依上開說明,國有財產署對其財產之歸屬,即有期待權。故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既對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有期待權利,其主張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堪信有理。次查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即新北市○○區○○段329、329-1、329-2、329-3、329-4等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所徵收,其徵收補償費達新臺幣645,404,070元,且該等土地因利益龐大,多年來迭經案外人陳進發、劉慶復等人對該失蹤人及其財產管理人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暫時處分、確認身分關係、撤銷指定財產管理人等訴訟,並有主張陳日月為祭祀公業者等,此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19號判決、103年度家暫字第75號裁定、103年度財管字第4號裁定、102年度財管字第4號裁定、103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考量原財產管理人與案外人多人因陳日月之財產爭訟多年,為避免爾後屢生糾紛,致陳日月財產所生之徵收補償費6億餘元遲未能處理,有損及陳日月利益之虞,且陳日月嗣後倘經死亡宣告,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則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其遺產既有期待利益,如改由其擔任財產管理人,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秉其職權及專業,確能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確保陳日月財產之一致性及完整性,是本院認本件確有改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爰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